一、律师立法参与的历史与现状(一)开端中国近代的律师制度发端于清末。
德国民法典之第二草案曾有法人人格权规定,但最终放弃。正是意识到这一点,二战之后的德国人之反思,其中之一便是通过制定 《基本法》,确立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这一基本原则。
[32]另外,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一些事故(如交通肇事等)中的补偿,具有 精神上的安慰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进行了立法上的创造,在人身权一节专门对人格权进行了设权性的规定。从逻辑上讲,《大清民律草案》第 9 条关于 行为能力范畴,的确如规定所称,可定义为 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同时也参考了王书江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82]时至今日,这个 东方神话的再次演绎,已经不再需要在劫后余生式的历史循环中获得救赎,一种人格尊严得以彼此尊重的社会文化,构筑的不仅是社会和谐的场景,还在延续着我们自身的历史。
[3]受制于封建等级社会和礼教传统文化,平等人格或人格权概念亦未见诸于立法之中。[4]这种人格保护与不平等的现象,与未经近代人权洗礼的早期西欧社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例如古罗马时期便有生来自由的人与奴隶的人格不平等。消息一出,外界评价不一。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6]三、完善我国生命权限制标准的建议(一)在宪法上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原则性的规定基于生命权的重要,世界各国对生命权的限制都相当慎重,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上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的同时往往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有关公民生命权利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负责制定,而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注释:① 据统计,截止2011年11月,世界上已有96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9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34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39个国家(即超过三分之三的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在具体规定警察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亦即警察使用武器的标准)时,可以借鉴联合国的有关规定。而且,立法要限制警察使用武器,并不是不保障警察的生命安全。
1995年阿塞拜疆宪法第27条(生命权)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于限制生命权的情形繁多、标准问题复杂,而且宪法学界一般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所以本文在此主要拟讨论国家机关在和平时期剥夺生命权的标准问题,即法官判处罪犯死刑与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等限制生命权的标准问题。当然,其中有的只对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标准作原则性规定,有的只对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作原则性规定,有些规定详细,有些规定简单。
固然,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1999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对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和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④,但仍然没有对如何使用武器特别是将犯罪分子制服还是当场击毙等事关生命权剥夺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参见陈永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6日第3版。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等等。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③ 只有毒品犯罪除外,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逐步统一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明确了5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3] 生命权既属至高无上,其他权利或利益之地位即不应超过生命权,易言之,人命价值应置于其他价值,例如,荣誉、财产、法律执行力或国家安全之上,因此,依法得剥夺他人生命之执行,应在防卫被害人(包括国家)现时立即之伤害或存亡之威胁之急迫情况下,方有其合法性。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自然包括生命权这一最为基本的人权。④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当然,这不是说明我国没有一点有关生命权限制标准的规定,应该说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还是有一些关于生命权限制标准的内容规定,只是没有使用相关概念,尽管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显然,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特别是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死刑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及公正性。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7]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通过、后被联合国大会认可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也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且最严重犯罪应理解为只限于蓄意的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2)除了在发生外敌入侵时消灭敌方士兵,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外,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不可侵犯的。例如,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第7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② 而且,刑法分则在众多罪名中规定处死刑或可以判处死刑时,也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弹性较大。无疑,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特别是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可以有效地规范死刑的适用,防止死刑的滥用,有效地限制和减少死刑,保障罪犯的生命权。
换个角度讲,也就是死刑的适用标准与武器的使用标准问题。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宪法上的规定是立法机关的立法依据,是违宪审查机关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同时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依据和标准。第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为战时或紧急的战争威胁时期犯下的行为规定死刑。
又如,1979年津巴布韦宪法第12条(生命权的保护)规定:第一款 除了执行法院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判决之外,任何人不得被有意剥夺生命。此种刑罚应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与该法的规定相符合。
关键词: 基本权利 生命权 限制标准 死刑适用 武器使用世界上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由此权利的保障程度主要不在于该权利是否受到限制,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权利的限制是否适当、规范,是否有基本的限制标准。最严重的罪行仅局限于故意杀人以及故意施加严重的身体伤害。
[8] 对于那些闲置不用的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修改刑法予以废除,同时对那些保留下来的死刑罪名的适用标准作出较详细的规定,至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在当今中国具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维护法制的统一。
非洲的肯尼亚、博茨瓦纳、毛里求斯、津巴布韦、赞比亚、塞拉利昂、加纳、莱索托、塞舌尔、埃塞俄比亚、冈比亚、尼日利亚、斯威士兰。他们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第4条)、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a)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二、目前我国生命权限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法律法规也很少使用生命权概念,由此在法律上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更没有限制标准之类的概念,这就不奇怪了。⑤ 据笔者统计,世界上至少有50个国家在宪法上规定死刑或使用武器等剥夺生命权的原则性标准,它们是亚洲的塞浦路斯、土耳其、菲律宾、蒙古、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亚美尼亚、格鲁吉亚、阿塞拜疆。
(二)在法律上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详细的规定,并且应当以限制国家机关剥夺生命权为立法原则在死刑方面,我们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解释刑法的方式,对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界定,以适应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尽可能减少国家对生命权的剥夺而本文是以研究中国法理学历史的方式,仔细研读前辈们的理论观点,时有扼腕称道之处,也有痛心惋惜之时,所阐发的观点难免有主观、孔见之嫌,但也有置身于局外,再现了一番与历史谋面之后的真实之感。
见前引4张文显等的文章,第2~3页。要从中国社会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反思中,找到二者相互关系契合的合理性。
同样道理,讲道理就得心中明了听众的情况,面对中国人用中国的典故、常识要比引用洋段子效果好得多。但法学领域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运动的负面影响是深远的,学者们的学术热情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法学界不正视现实、喜欢宏大话语、言必称希腊的学术风气。
手机:18900000000 电话:010-12340000
邮件:123456@xx.com